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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偵字第1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罐(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麥香奶茶一罐,業經被告開啟飲用畢外,,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喪失其財產價值,被告亦因飲用而取得該等物品之利益,雖瓶罐遭扣案但原物已無法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15號
被 告 俞明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7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OK便利超商內,竊取店員陳亭妤管領之麥香奶茶1罐(價值新台幣25元),得手後,將奶茶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商店,並打開飲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亭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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