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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袋貳只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96 號搜索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 份(見偵卷第35、4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今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塑膠袋2 只及吸食器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毒品施用方式,係以香菸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點燃,吸食其煙霧,故上開塑膠袋及吸食器非本案犯罪所用,至多僅得認為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附此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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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 │
│ 被 告 林信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
│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 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
│ 年度毒偵字第20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
│ 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 ,於10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
│ 於108年3月1日7、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 │
│ 鄭成功廟前廣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 │
│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嗣於108 年3 月5 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 │
│ 票,搜索其彰化縣○○市○○路00號住所時,當場扣得含有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塑膠袋2個及吸食器 │
│ 1 支等物,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
│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代號:A067 ;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 )等在卷可 │
│ 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 │
│ 可憑。此外,又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
│ 只、塑膠袋2只及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
│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
│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曾 │
│ 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又含有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2只及 │
│ 吸食器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
│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
│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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