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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袋(檢驗後僅有1袋淨重0.304公克,其餘1袋檢驗後檢體用罊及1袋為殘渣袋無可分離甲基安非他命)」更正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驗前淨重0.313公克、驗餘淨重0.304公克;
驗前淨重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為0.272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其於108年9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更正為「其於108年8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6月1日(甲執行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99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
上揭第1至2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前,供承上情,並自願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足稽(警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04公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2182卷第26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白色結晶1包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為0.272公克),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據,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殘渣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8頁、毒偵2182卷第6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林英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戒毒偵字第 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3 月確定,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月,於 105 年 1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8 月 17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 00 號之統帥飯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8 月 17日晚間 9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 ○ 00 號統帥飯店前停車,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袋(檢驗後僅有 1 袋淨重 0.304 公克,其餘 1 袋檢驗後檢體用罊及 1 袋為殘渣袋無可分離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第 3 級毒品 FM2 袋(含袋重分別6.28 公克、 4.43 公克均另行政沒入)等物。
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 10 時 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 108 年 9 月 17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申請編號:0108X00646)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驗編號:108J475 號)各 1 紙在卷可查。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 袋及吸食器 1 組為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3 袋均
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 年 10 月 1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15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
(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第 7 次、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
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3 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吸食器 1 組,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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