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116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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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獻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獻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獻閎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前上開條項關於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罰金刑部分,亦為上開條文修正後之金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上開條項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變更,僅係修正部分文字,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執行完短時間又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不思妥善方式解決問題,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於受何人囑託及共犯部分仍閃避其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65號
被 告 楊獻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獻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凌晨1時59分許,前往曾浚成位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之「盛釧」五金工廠,持灰、橘2色油漆朝工廠大門、牆面及置放在地上之五金貨品潑灑,致上揭物品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曾浚成。
二、案經曾浚成委託父親曾正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獻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正雄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潑漆毀損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與共同正犯「阿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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