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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27、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衛生棉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8元)、腳踏車(價值約3,000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美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627 、116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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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11627號 │
│ 108年度偵字第11628號 │
│ 被 告 陳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街○里○○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
│ 為: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9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
│ 民權路20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 │
│ 竊取陳美珍所有,置於停放在上揭便利商店外之腳踏自行車 │
│ 置物籃內之衛生棉片2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業已 │
│ 發還),得手後旋即進入上揭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㈡於 │
│ 108 年8 月21日15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 │
│ 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美珍所 │
│ 有,停放在上揭便利商店前之腳踏自行車1 台(價值3,000 │
│ 元、黃白色車架,業已發還),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旋即 │
│ 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美珍報案,為警調取現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美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陳秀英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
│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
│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影像及查獲 │
│ 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
│ 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
│ 犯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
│ 檢 察 官 吳宇軒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 書 記 官 魯麗鈴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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