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12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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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未當,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坦承犯行,主動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73號
被 告 吳秀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
1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里○○
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安門市內,趁該門市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善存維他命B群+C 60錠裝」(價值新臺幣(下同)429元)、「樂益活菌護全能益生菌60顆」(價值639元)各1罐後,先將商品外包裝盒拆下,棄置於貨架底部,再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該店櫃檯結帳,即挾帶攜出而竊取得手。
嗣全聯福利中心彰安門市人員於同日10時45分許,發現貨架下方有上開商品外包裝盒,經盤點後確認上開商品數量有短少,始知遭竊並報警究辦,俟後吳秀英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行返回該門市,主動歸還上開竊得之商品,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比對吳秀英所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彰安門市副組長黃盈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全聯實業(股)公司彰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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