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126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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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詹智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改為9000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被告上開2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傷害等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10月6 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傷害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浚澤有因細故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為傷害及恐嚇行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109 年7 月16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傷害犯行下手之輕重,兼衡被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詹智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空地,持棍棒毆打劉浚澤,致其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第五指、左食指及左手擦傷、雙膝挫傷、左側小腿擦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遞「遇到就是在拼,遇到一次我處理一次,有本事你把我處理掉,幹你娘,絕對給你跑沒路」等語音訊息恫嚇劉浚澤,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浚澤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浚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浚澤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林承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譯文1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 年3 月10日函及所附錄音檔光碟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語音訊息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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