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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適用之法條刑法部分為現行刑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查其修正理由係因該條文「於7 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參以其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其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變賣其侵占之車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王景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生與葉博凱係朋友,葉博凱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係葉博凱之母李素琴)借予王景生使用,嗣該車因需維修而送益誠汽車維修廠(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經前揭維修廠老闆廖永聖估價後,因王景生認為費用太高,乃將系爭汽車留置在上開維修廠內。
嗣王景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葉博凱同意,於108年2月24日前某時,自上開維修廠將系爭汽車開走,並於同年3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國麗園飯店附近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汽車出售予陳志誠,而予侵占入己。
嗣葉博凱於108年2月24日14時許,前去上開維修廠,經該維修廠老闆告知車輛已經被王景生開走,嗣葉博凱詢問王景生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博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生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博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誠、洪乾連及證人李泱徹、簡宏吉、陳建榮、林士程、蔡燈福、魏振益、廖永聖及李素琴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與AHR-8868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犯罪所得10萬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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