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亞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賭博業者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任何限制,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所申請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非熟識之友人使用,嗣經賭博業者取得,並作為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出入帳戶,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業者,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坦然認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養生館會計,月入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1萬元及婆婆、小孩生活費2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初次犯罪,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經本案偵審教訓,應足令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7號
被 告 陳亞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婷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該人所屬集團成員經營「LEO賭博網站」(http://www .fa77.net)時,作為賭客匯款以儲值點數之入金帳戶,及作為將儲值點數兌換成現金而匯款予賭客之出金帳戶。
嗣為警循線查獲賭客陳仕航(涉嫌賭博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間加入「LEO賭博網站」會員,上網至「LEO賭博網站」,進行「LEO體、LEO真人、電子遊戲及六合彩球」等賭博,且陳仕航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以1元兌換1點之方式儲值點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亞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與「小琪」是朋友介紹,在唱歌時認識的,認識好幾年後,「小琪」向伊借帳戶經營網拍,伊遂將存摺、提款卡都借給「小琪」;
伊不知道「小琪」的真實姓名及、地址及電話,沒有約定何時要還帳戶,伊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云云。經查:
㈠上開賭博網站確有以被告前揭帳戶供賭客陳仕航匯入賭金等情,業據證人陳仕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8282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確實作為供賭客匯入賭金予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
㈡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證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若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人刻意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及提領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提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檢警查緝,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
被告自陳其與「小琪」交情友好,始將前揭帳戶借給「小琪」使用云云,然經質之被告對「小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連絡電話竟一無所知,卻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交予「小琪」使用,已有違常情,且未要求「小琪」何時應歸還,或留下「小琪」相關連絡資料以確保日後可找到「小琪」取回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此舉無異放任「小琪」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以遂行經營賭博或其他犯罪。
復參以被告為 28 歲之成年人,國中學歷及曾任養生館之員工,自國中到現在共有 13 年之工作經驗等情,足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交付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小琪」,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小琪」將其前揭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匯款使用,準此,被告應有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