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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華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順安宮旁,見倪柏樵所有倉庫之鐵門未上鎖,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倉庫內之鑰匙6 串(共計9 支鑰匙)、鎖頭1 個得手。
俟倪柏樵聞訊前往查看,因未當場發覺物品遭竊,即不予追究,陳東華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嗣於翌日(同年9 月1 日)凌晨5 時許,倪柏樵始發現上開倉庫內之鑰匙6 串、鎖頭1 個已遭竊,嗣後於同日凌晨6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發現陳東華,乃向陳東華索討上開遭竊物,陳東華僅取出其中之鑰匙5 串(共計8 支鑰匙)返還予倪柏樵,倪柏樵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東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倪柏樵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現場照片及遭竊鑰匙照片共1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15日確定;
②105 年度審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4 月、拘役50日確定;
③105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確定,上開案件①②拘役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拘役7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與案件③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刑罰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憼。
四、被告所竊得之鑰匙6 串(共9 支鑰匙)、鎖頭1 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5 串鑰匙(共8 支鑰匙)已返還被害人倪柏樵,業據被害人倪柏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鑰匙1 支、鎖頭1 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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