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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味味一品牛肉麵伍包、愛之味分解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該購物袋」之記載,更正為「置於該購物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7年10月28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按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院字第1700號解釋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瘖啞人士,有偵查時之詢問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係自出生及自幼時即為瘖啞人乙節,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
考量被告因此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且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游麗媖雖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澤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詳參卷內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味味一品牛肉麵5包、愛之味分解茶4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09號
被 告 游麗媖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0號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喜美超市,竊取姓名、年籍不詳顧客所有,放置地上之紅色購物袋1只及待售貨物「味味一品牛肉麵」2組(6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愛之味分解茶」1組(4瓶,價值115元),得手後將上開購物袋內之貨品取出,放置身旁貨物架上,並將其所竊上開貨物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之後陸續食(飲)用,購物袋則丟棄在不詳處所。
嗣上開購物袋失主向超市店長陳澤凱表示其購物袋不見,陳澤凱乃調閱超市內監視器,發現游麗媖行竊影像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游麗媖之姓名、年籍,並通知其到案,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扣得游麗媖食(飲)用所剩之「味味一品牛肉麵」1包(已發還陳澤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喜美超市店長陳澤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喜美超市監視器及其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2張(均含文字說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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