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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昭民
黃鈵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昭民、黃鈵淳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顏昭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黃鈵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昭民、黃鈵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顏昭民、黃鈵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法官審酌被告顏昭民僅因與告訴人何憲芳之子曾有糾紛,卻未思理性處理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率爾行事,夥同妹婿即被告黃鈵淳共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且導致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無助於糾紛之解決,恐又招來更大之糾葛,自應譴責。
又被告顏昭民為主謀,情節較附隨之被告黃鈵淳為重,量刑輕重自有不同。
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知犯錯,態度尚可。
此外,兼衡量被告顏昭民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4、5年級之子女,從事傢俱飾品販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被告黃鈵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3、4年級之子女,從事載運燃料油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顏昭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鈵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昭民與何憲芳之子何宜岳素有嫌隙,竟夥同其妹婿黃鈵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共同前往何憲芳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前,2人各持自備木棍,共同毀壞停放上開居處前何憲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雙邊玻璃均破裂及駕駛座旁之板金凹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版破裂,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憲芳。嗣何憲芳訴警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憲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昭民、黃鈵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憲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華汽車修配廠、YAMAHA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昭民、黃鈵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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