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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且無資力清償,竟捏造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事後又避不見面,使告訴人難以求償,行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雖坦承犯行,且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償還,然僅清償數期後即未再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且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已履行數期,如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楊家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予撤銷,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家宏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非獨力負擔祖母過世之喪葬費用,且無從主張農保給付之任何權利,卻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4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友人賴怡先佯稱其叔叔、嬸嬸不願支付祖母喪葬費用,亟需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急云云,致使賴怡先陷於錯誤,向他人籌借200,000元後,於翌(18)日中午12時40分許隨楊家宏前往其祖母靈堂並交付上開款項。
嗣楊家宏未依約償還借款,屢屢以尚未領得祖母農保給付為由拖延,迨至108年2月19日後甚且不再搭理,賴怡先始知受騙,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怡先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賴怡先提出之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談話內容翻拍照片 27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不法所得200,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員司調字第369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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