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139,2020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同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同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