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145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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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乘告訴人BJ000-H109008號(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數次藉機靠近A女並用手肘觸碰A女之胸部,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所為殊有可議;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雖有意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然傷害已經造成,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BJ000-H10900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先前均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內某大賣場(大賣場之名稱及地址詳卷,甲○○於本案發生後已經離職),詎甲○○意圖性騷擾,於:
㈠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上開大賣場內,先藉故與A女攀談,於貼近A女身邊後,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佯裝對A女作出類似好朋友在近距離交談時,有時會以手肘去碰觸對方身體之肢體動作為掩飾,故意以手肘觸碰A女之胸部。
㈡又於同年月6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大賣場內,以相同之方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再次以手肘觸碰A女之胸部。
嗣因A女在第1次遭甲○○碰觸胸部時,還無法確定甲○○是否係故意為之,直到遭甲○○以相同手法觸碰其胸部後,才確認甲○○的行為是刻意的性騷擾行為,於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
├──┼──────────┼────────────────┤
│2   │證人即告訴人 A 女之 │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上開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等              │                                │
├──┼──────────┼────────────────┤
│4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全部犯罪事實。                  │
│    │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                                │
│    │上開大賣場性騷擾評議│                                │
│    │委員會決議被告對告訴│                                │
│    │人性騷擾成立之函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互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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