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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鍵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鍵富與游仁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許鍵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並無投資檳榔攤之真意,以開設檳榔攤為由,邀游仁傑投資,游仁傑因此誤信為真,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之現金給許鍵富,作為投資檳榔攤之用。
詎許鍵富取得投資款後,即將之花用殆盡。
二、案經游仁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鍵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檳榔攤為由向告訴人游仁傑收取現金共7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其看到檳榔攤要頂讓,邀告訴人共同投資檳榔攤,一開始檳榔攤老闆說14萬元,本來講好1人一半7萬元,分2次跟告訴人拿5萬元、2萬元,但其跟告訴人拿完錢後,檳榔攤老闆說還有器具、冷氣、冰箱、租金的押金等加起來要20萬元,其跟檳榔攤老闆談不攏後,沒有跟告訴人講,就把7萬元花光了,後來告訴人帶人來向其討債,其簽發了25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偵卷第11頁)。
經查:㈠就被告辯稱其以投資檳榔攤為由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簽發共計2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投資檳榔攤一事,僅辯稱:其不知道檳榔攤老闆的年籍資料、只知道對方叫「阿龍」,其他不知道,且檳榔攤已經變成私人宮廟,對方是外地人,也沒辦法找到對方,告訴人也沒有參與跟老闆談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98、118頁),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或供查證,已難遽信。
㈢就投資檳榔攤之金額究為多少,被告於警詢時稱是18萬左右,後來因為店面要花的錢太多,價錢談不攏其就放棄了等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原本老闆開價13萬元,過了1個禮拜之後,老闆說冰箱、器具、冷氣、房租加起來要20萬元等語;
就檳榔攤之老闆,被告於偵查中稱老闆外號為「阿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老闆為「阿成」。
又就向告訴人歷次所拿之金錢,於警詢時稱第一次跟告訴人是借1萬元繳房租,後來投資朋友的投資案6萬元,地點都是在署立彰化醫院急診室停車場外,檳榔攤的投資拿了7萬元,其他零碎的借貸應該是在釣蝦場、酒店、海產店等地方借的,總共約4萬元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除了檳榔攤外並未與告訴人有其他投資案、沒有借房租錢,後又改稱是投資借錢的信貸、有借房租1萬元,7萬元是分快2週告訴人拿的,第1次在埔心那邊的檳榔攤外面拿2萬元、第二次在其員林租屋處拿5萬元,都是告訴人拿來的,因為告訴人說不方便約在上班的地方,所以約其去檳榔攤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97至99、118頁)。
被告就拿取投資款之地點、投資檳榔攤之總金額、如何稱呼老闆、與告訴人間之其他金錢往來等,其辯詞前後不一,且明顯不符。
被告於警詢時稱除吃喝玩樂的零碎借款是在釣蝦場、酒店、海產店向告訴人所借,其餘都是在署立彰化醫院的停車場管理室拿的等語,此與告訴人證稱投資檳榔攤之款項都是在其工作的署立彰化醫院停車場管理室交付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然被告於審理時又改稱因告訴人在工作不方便才約在其他地點,與其前之辯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實有可議。
而投資檳榔攤之款項總額,若如被告警詢所述,投資檳榔攤之總金額為18萬元,則2人各半之投資,被告何以僅向告訴人拿取7萬元之款項;
另被告辯稱第1次詢問老闆是13萬元,1週後再去問變成20萬元,其跟告訴人拿的7萬元是分2週拿取的等語,對照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在104年5月中旬討論要合資開設檳榔攤,104年5月下旬交付第一筆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縱使被告確有詢問檳榔攤老闆關於頂讓檳榔攤一事,然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一筆投資款前,即已知悉因頂讓之金額談不攏而無法投資,然其仍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是應認被告確係假借投資檳榔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
㈣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數額,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自104年5月下旬至6月下旬,分別向其收取了10萬元、8萬元、10萬元、3萬元,合計共31萬元等語,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後向其收取2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81頁),而告訴人要求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25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額確為22萬或31萬元。
而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之檳榔攤投資款項,自始均辯稱是分2次拿、共7萬元等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詐欺取得共計7萬元之投資款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詐欺之所得共計14萬元,然被告詐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未為任何賠償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雜工,日薪1000元,有做才有錢,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欺而取得之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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