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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緝辛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犯前案並無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洪銘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105年度訴字第13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11月2次、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來旺(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鄉○○路0號前,徒手竊王美娟所有銀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王美娟訴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娟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來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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