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16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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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佳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擅自破壞告訴人劉合容之物品,造成告訴人損害,行為顯有可議;

並斟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19號

被 告 劉佳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朋、劉合容係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 0 段000 巷 00 號、 23 號之鄰居。
劉佳朋因不滿劉合容於住處門口架設監視器及時傳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9 月 28 日凌晨 2 時 22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持磚塊敲損劉合容所架設之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合容。
二、案經劉合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朋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合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3 張及現場照片 2 紙、監視器估價單等在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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