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可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可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可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接近中午之某時,在雲林縣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載「於108年7月14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為同一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可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14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
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106年8月14日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廠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