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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勇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勇靖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勇靖係蔡素霞(涉嫌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其以蔡素霞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蔡素霞因積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1,230元及滯納金1,684元(共計12,914元),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將該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並由彰化分署於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柯勇靖、蔡素霞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查封蔡素霞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將該查封車輛留置現場交由在場之蔡素霞保管,彰化分署另於105年8月31日以彰執廉101牌稅執字第55515號命令,通知蔡素霞繳清所欠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該執行命令於105年9月5日上午9時許,送達由蔡素霞簽收,之後柯勇靖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彰化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蔡素霞所欠應納金額(除上述99年度使用牌照稅外,蔡素霞截至105年12月12日止,共計積欠171,94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金額),該分期繳納之申請案於105年12月14日經彰化分署核准(繳納方式為先行繳納1,000元,其餘自106年1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4期繳納應執行金額,每期繳納5,000元,至108年10月15日繳清全部應執行金額,柯勇靖為分期繳納之擔保人)。
未料,柯勇靖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未依上述分期繳納之條件履行,反而於107年10月間,將上開已查封之自用小客車,以1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額阿」之人,而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且經證人蔡素霞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彰化分署執行憑證、查封筆錄及照片、彰化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筆錄、彰化分署106年5月10日命令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該車輛已經執行查封,竟恣意出售,漠視國家公權力,造成行政執行困難,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承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送貨司機,有母親、配偶、1小孩五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汽車輛擅自出售予而獲取價金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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