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18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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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張健飛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且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

再考量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於70、92、94、104年間,數犯竊盜案件,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3000元之態度,此有調解書1件存卷可考;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之汽車亮光臘1罐,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陳金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
(員林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 00 號張健飛經營之旺客隆大賣場,竊取商品架上之汽車亮光臘 1 罐(價值
新臺幣 499 元),得手後放進外套內層口袋,僅結帳別件低價商品即離開賣場。嗣張健飛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健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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