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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瑛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瑛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瑛傑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某PUB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違規紅燈右轉,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為警攔查。
其後羅瑛傑見員警莊俊煌、林世賢、王玄德、黃軍均身穿警察制服並要求其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皆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見員警提供杯水供其漱口,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該杯水推向員警,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而為警當場逮捕。
復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娘機掰,你不要太過份」、「幹你娘機掰」、「林北明明就到家了,你娘機掰是攔三小」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測得羅瑛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羅瑛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酒精測試單各1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被告卻將該杯水推向員警,致水灑出,此觀諸員警密錄器錄音檔甚明,足見被告對物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員警無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上互有先後,且行為態樣互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另考量被告為警實施酒測時,對該等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另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不宜輕貸;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風管工程、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繳納房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執行刑及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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