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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拾肆張、簽注總表捌張、記帳單貳張、傳真機壹臺、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更正為「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聚眾賭博前科,不思悔改,竟再次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暨斟酌其供承經營賭博之期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總表8張、記帳單2張、傳真機1臺、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簽注單2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謝錫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親自至其彰化縣○○鄉○○村○○0巷00號住處下注簽賭,經營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 元不等,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如簽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謝錫寶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1臺(門號00-000000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簽注單24張、簽注總表8張、記帳單2張及賭資現金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及傳真機1臺、手機1支、簽注單24張、簽注總表8張、記帳單2張、賭資現金3000元扣案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臺、手機1支、簽注單24張、簽注總表8張、記帳單2張及賭資現金3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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