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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銓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銓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壹張、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嗣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二、扣案之簽賭單1張、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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