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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潚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潚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茶飲料壹瓶、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趁黃淑霞上樓而四下無人之際」,更正為「趁黃淑霞在廚房而四下無人之際」,並證據欄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潚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5月22日,執畢日期106年11月21日),上揭第1案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案之拘役50日於107年1月10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故本院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為本件竊取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且破壞社會秩序;
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紅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及櫃檯上零錢盒1個及該零錢盒內現金3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蕭潚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縣員林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潚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及 1 年 4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執行完畢。
詎蕭潚敏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 17 日 14 時
10 分許,搭載不知情張順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淑霞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街 00號商店內,趁黃淑霞上樓而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淑霞置於陳列架之紅茶飲料 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10 元)及櫃檯上零錢盒 1 個(內有約 300 元),得手後即再搭乘張順賢機車離去,而飲料已供己飲畢及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嗣黃淑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潚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霞及證人張順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6 張、路口之監視
器畫面照片 3 張、被告逃離之軌跡路線及現場照片各 1 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
可參,其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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