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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莉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莉妏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第3行刪除「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建使字第1060452814號裁處書」,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22日府建使字第1080100676號裁處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彰化縣政府強制拆除違建後,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且至今尚未自行拆除違建物,所為甚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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