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78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之依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智識程度、精神狀況不佳(罹有憂鬱症,詳見卷內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另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認為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但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難認有何給予緩刑之契機,此部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潘玉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以不詳代價,向曾雅君(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年7月25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燈泡1個及塑膠管1支)1組。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玉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扣案的一小包白色粉末是安非他命,不是伊的,是ㄧ個姓曾的什麼寄放在伊那邊,她都沒有跟伊說那包是什麼東西,只說借放一下,伊都沒有動,她放到伊也忘記了等語。
然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6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
再者,被告既自承曾施用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件扣案一小包白色粉末為何物時,答稱「安非他命」,故其明知扣案物為毒品而持有之,自難以該毒品為他人寄放即諉稱無持有毒品之犯行。
況被告曾於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0日及108年6月24日向證人曾雅君購買或一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雅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與曾雅君確實有毒品交易往來。
又證人曾雅君雖證述不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何時交給被告,惟被告並無其他獲得毒品之管道,並多次向證人曾雅君購買毒品等情,均為其2人所是認,足認本件扣案毒品應為被告自證人曾雅君處取得。
另被告雖又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曾雅君來找伊借錢,但未交付伊毒品(或稱交付少少毒品)等語,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曾雅君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均無提及被告借款予證人曾雅君之相關對話,是以被告辯稱證人曾雅君多次向其借錢等語,係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曾向證人曾雅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被告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