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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3號
109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49、10416、10570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2704至1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2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條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自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故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前之竊盜行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5、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9、11、12、14、17至19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10、13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19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法官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其2次竊盜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法官審酌被告雖然經濟狀況不佳,惟恣意竊取他人堪用財物,顯屬欠缺法紀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仍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均以徒手方式行竊,標的物價值不高,情節雖非嚴重,惟多屬堪用物品,次數頻仍,甚為擾民。
此外,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平時未與子女往來,獨居在外,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中,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被告雖供稱均已變賣為現金後花用完畢,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源回收業者之供述或單據可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原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中竊得之鐵檔25支及鷹架腳踏板1塊,編號2犯行中竊得之鷹架板8塊,編號5犯行中竊得之鋁製窗框1個,編號6犯行中竊得之板模華司56公斤,編號11犯行中竊得之鐵梯1個,編號18犯行中竊得之腳踏車1輛,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冠沂、陳清河、潘建煌、陳政江、陳瑞雄、黃啟長,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惟附表編號1、6犯行中其餘未扣案且已經被告變賣者,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林│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檔125支、鷹架腳踏板 │
│ │冠沂) │14塊、板模華司500塊,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陳│ │
│ │清河) │ │
├──┼──────┼──────────────────┤
│ 3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鄔│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踏板3塊,沒收之,於 │
│ │宗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水塔1個,沒收之,於全 │
│ │志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潘│ │
│ │建煌) │ │
├──┼──────┼──────────────────┤
│ 6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一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陳│未扣案犯罪所得板模華司94公斤、牙條30│
│ │政江) │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一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陳│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200公斤,均沒收之 │
│ │俊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吳│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之 │
│ │明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許│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片廢料1桶,沒收之, │
│ │大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犯罪事實一㈩│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被害人:賴│日。 │
│ │勝揚) │ │
├──┼──────┼──────────────────┤
│ 11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陳│ │
│ │瑞雄) │ │
├──┼──────┼──────────────────┤
│ 12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許│未扣案犯罪所得大貨車輪圈1個,沒收之 │
│ │漢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犯罪事實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被害人:鍾│日。 │
│ │阿花) │ │
├──┼──────┼──────────────────┤
│ 14 │附件一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林│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1具,沒收之,於全 │
│ │阿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15 │附件二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陳│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之 │
│ │永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附件二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蔡│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製流理台1個,沒收 │
│ │秀玲,起訴書│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誤載為「玲」│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7 │附件二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彰│未扣案犯罪所得道路反光鏡1支,均沒收 │
│ │化縣秀水鄉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附件二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黃│ │
│ │啟長) │ │
├──┼──────┼──────────────────┤
│ 19 │附件二起訴書│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李│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管2支,沒收之,於全 │
│ │照鉛)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05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06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07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08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09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10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11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12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13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胡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及4月17日上午9時許、11時許,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工地,見林冠沂所管領之鐵檔150支、鷹架腳踏板15塊及板模華司500塊放置在該處,即接續竊取之,得手後先後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至不知情王秀蓮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經營之海億資源回收場變賣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
㈡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隔壁之工地,見陳清河所有之鷹架板8塊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至不知情由何耀樟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15元,未及花用即遭警查獲。
㈢於108年4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其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後方,見鄔宗翰所管領之鐵踏板3塊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至彰化縣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元,供己花用。
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後掛拖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見林志坤所有之水塔1個放置在該處,即趁無人之際竊取之,得手後放在拖車上,至彰化縣溪湖鎮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供己花用。
㈤於108年4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15前,見潘建煌所有之鋁製窗框放置在該處,即趁無人之際竊取之,得手後放在機車後座上,至不知情楊學益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所經營之志崴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元,供己花用。
㈥於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見陳政江所有之板模華司約150公斤及牙條約30公斤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分別至不知情陳淑卿在彰化縣○○鎮○○段000號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等處變賣得款合計1200元,供己花用。
㈦於108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見陳俊宇所有之鐵條約200公斤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至彰化縣溪湖鎮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
㈧於108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巷00號前,見吳明祐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裝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至彰化縣鹿港鎮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元,供己花用。
㈨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前,見許大乾所有之1桶鐵片廢料放置在該處,即竊取之,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50元,供己花用。
㈩於108年6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其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賴勝揚所有之汽車鋁圈2個放置在該處,於徒手解開綁住鋁圈之鐵線,欲將鋁圈搬至機車之際,為賴勝揚及時發現,胡進見狀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於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見陳瑞雄所有之鐵梯1個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至不知情張慶國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54經營之元誠企業社變賣得款210元,供己花用。
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許漢宗所有之大貨車輪圈1個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至彰化縣福興鄉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元,供己花用。
於108年6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見鍾阿花所有之大貨車輪圈1個放置在該處,已著手將該輪圈搬動之際,即為鍾阿花當場發現,胡進見事跡敗露立刻騎車逃逸而未遂。
於108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見林阿琴所有之馬達1具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至彰化縣彰化市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明祐訴由溪湖分局及林冠沂、鍾阿花、林志坤、許大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經被告胡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冠沂、許大乾、吳明祐、鍾阿花、林志坤、被害人鄔宗翰、潘建煌、陳政江、陳俊宇、林阿琴、陳清河、陳瑞雄、許漢宗、賴勝揚及證人張慶國、王秀蓮、何耀樟、吳文邦、楊學益、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海億及大裕資源回收場買賣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67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5張及職務報報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另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12次竊盜既遂及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犯行,係著手竊取汽車鋁圈及大貨車輪圈而不遂,均係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並就前開竊盜未遂部分,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贓物,未扣案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49號
108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08年度偵字第10570號
被 告 胡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外,徒手竊取陳永堂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將熱水器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並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5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蔡秀玲住處後門外,徒手竊取蔡秀玲所有之白鐵流理台1座(價值3千元),得手後即將流理台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並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6月2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第四公墓,徒手竊取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所有遭颱風吹斷之道路反光鏡1支,得手後即將該反光鏡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並離開現場。
㈣於同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黃啟長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將自行車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並離開現場。
㈤於同年6月6日中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李照鉛所有放置該處之鋁管2支(價值500元),得手後即將鋁管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永堂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及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陳永堂於警詢中之│上開一㈠之犯罪事實。 │
│ │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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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蔡秀鈴、趙延宸、│上開一㈡㈢㈣㈤之犯罪事│
│ │黃啟長、李照鉛於警詢中│實。 │
│ │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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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表1份、職務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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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胡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均已變賣為現金並花用完畢,而無從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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