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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MITHA WON SETTHA
LUANGNUT SIRIPH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UMITHA WON SETTHA、LUANGNUT SIRIPHAN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MITHA WON SETTHA、LUANGNUT SIRIPH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被告PHUMITHA WON SETTHA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LUANGNUT SIRIPHAN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二人均在台從事製造工(見各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黃進穀之財產權,所為殊有可議;
並斟酌被告二人所竊之物價值;
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並均向告訴人黃進殼道歉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接受道歉之意見(見卷附彰化縣花壇鄉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二人竊得之油菜花2袋,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
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接受被告二人之道歉,有卷附彰化縣花壇鄉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
參以被告二人於犯後均為有罪之陳述,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被 告 PHUMITHA WON SETTHA
(泰國籍,中文姓名,謝塔)
男 29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6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LUANGNUT SIRIPHAN
(泰國籍,中文姓名:席莉潘)
女 31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PHUMITHA WON SETTHA (下稱中文姓名謝塔)、 LUANGNUTSIRIPHAN (下稱中文姓名席莉潘)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下午 5 時許,彰化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以徒手摘取方式,竊取黃進穀種植之油菜花,得手後裝入 2 個塑膠袋內,欲帶
回家煮食。
適黃進穀之女黃郁雯經過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進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塔、席莉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進穀指訴、證人黃郁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地籍圖等附卷可稽,被告 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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