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5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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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楊政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且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在宿舍吵鬧疑似發瘋,經他人報警,而於警方人員到場詢問時,在無其他證據顯現被告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21、22頁),核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楊政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3日2 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楊政智於108 年10月26日13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2 樓居處,因精神狀況有異而為同事報警處理,經警徵得楊政智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智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安安」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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