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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泓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動手毆打告訴人,實有可議之處,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亦未聯繫本院,導致本案和解未能成立,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告訴人之父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0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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