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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22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案發現場照片2 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圖8 張(見偵卷第35-43 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6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門前,見林秀鳳所有、平日供林丁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門口,且當時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該機車竊走後離去。
後林丁來發覺機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丁來之警詢筆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案發現場照片2 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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