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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價值共計新臺幣500 元)」,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600 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竊取之被害人張淑君所有之粉紅色內衣1件、白色內衣1件及白色內褲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張淑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林志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欣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張淑君住處前,見張淑君吊掛在該址前之粉紅色內衣1件、白色內衣1件及白色內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內衣褲得手,旋遭張淑君查悉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內衣褲(已發還)。
二、案經張淑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欣欣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內衣褲等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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