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66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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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炎明知其非彰化縣縣議員張欣倩之兄張哲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向邱世圍稱:其為張欣倩之親兄,因車禍需要用錢,請邱世圍借其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致邱世圍陷於錯誤,惟邱世圍因無現金而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另於107年10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向江湖心多次稱:其為張欣倩親兄等語,致江湖心陷於錯誤,因而多次讓張文炎賒欠菸酒錢約1,800元,未經張文炎清償;

又於107年10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向簡廷桂稱:其為張欣倩親兄等語,致簡廷桂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借予金錢共計1萬5,000元予張文炎,未經張文炎歸還。

二、案經張欣倩告發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炎於警詢、偵查中(然其於偵查中辯稱未說是張欣倩親哥哥,僅稱是哥哥等語)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湖心、簡廷桂、證人即張欣倩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邱世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查訪本案被害人簡廷桂及江湖心,確認被告確實向被害人簡廷桂及江湖心謊稱為議員張欣倩之親哥哥,而被害人2人亦確實因被告謊稱其為議員之親哥哥才給予被告賒帳及借錢予被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5月11日函暨所附被害人江湖心、簡廷桂之查訪紀錄表可證,堪認被害人交付財物確實與被告謊稱其為議員張欣倩之親哥哥等語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著手詐騙被害人邱世圍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3次詐欺取財(含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假借議員張欣倩親哥哥之名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造成張欣倩之困擾(因不斷有人向張欣倩抱怨張欣倩哥哥欠錢不還,致張欣倩報警處理);

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簡廷桂及江湖心之損害,有調解筆錄為證;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找尋到正當工作,現從事芭樂採收之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且被告先前長期失業,然現已找到正當職業,並於本院訊問時表達珍惜現在採收芭樂工作之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可能,是本案被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向被害人簡廷桂所詐得之15,000元及向被害人江湖心詐騙約1,800元之商品,業經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相當於犯罪所得實際歸還被害人,故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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