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6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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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5時40分許,在王薏淳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萊蒂服飾店內,利用試穿服飾之際,將店內所販售之女用外衣2 件(黑色及白色各1 件)及牛仔褲1 件藏放在其所穿衣服內(3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670元),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3 件衣褲得手。

嗣因王薏淳發現劉清銮交還試穿之衣褲短少,且劉清銮身上有鼓起之情形後,進而質問劉清銮,劉清銮始辯稱尚有2 件衣服未試穿,而再步入試衣間,迨其步出試衣間後,始交出竊得之上開2 件外衣,並將竊得之1 件牛仔褲丟棄在試衣間內,經王薏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3 件衣褲(已發還王薏淳)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清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

㈣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3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8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前因竊盜案入監服刑,然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未滿6 個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低弱,未收矯治之效,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竊得衣褲3 件而有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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