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70,2020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川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川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約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57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然修正前條文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1千元』更正為『3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故最高罰金仍為『3萬元』。

是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巫川焚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

復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被告持以傳送簽注訊息給魏寶玲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巫川焚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川焚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邊,利用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魏寶玲(所涉賭博另案偵辦)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聯繫,向魏寶玲簽賭六合彩1次,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巫川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向魏寶玲簽賭二星,如簽中每注可得約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魏寶玲所有,以此方式與魏寶玲賭博財物1次。
嗣為警於108年10月1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魏寶玲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檳榔攤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物,經檢視魏寶玲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發現巫川焚與魏寶玲之簽注訊息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川焚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LINE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