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永富(綽號「阿富」,LINE暱稱「林嗯嘛」)與郭耀龍(L
- (二)於投保後約10月,適林永富於107年12月5日時向郭耀龍借
- (三)嗣郭耀龍於107年12月9日19時43分許、20時54分許
- (四)林永富於107年12月10日8時51分許前往失竊地點,發現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林永富之自白。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㈢證人李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㈣證人即新安公司員工林安宗及宗台祥於偵查時之證述。
- ㈤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進恒及郁德欣於
-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 ㈦被告林永富持用之手機中以LINE與暱稱「嘉義龍仔」之人聯絡
-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龍107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林
- 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12B8CA0RX
- ㈩甲車之車行紀錄軌跡、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林永富於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
- (二)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耀龍、甲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 (四)被告林永富與同案被告郭耀龍、甲男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 (五)被告林永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 (六)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
-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 (八)爰審酌被告林永富為使同案被告郭耀龍順利向保險公司詐領
- (九)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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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綽號「阿富」,LINE暱稱「林嗯嘛」)與郭耀龍(LINE暱稱「嘉義龍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誣告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
林永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導致其與家人遭錢莊追討,遂離家出走,因而經濟困難,常須向他人借款維生。
郭耀龍平日經營茶行與中古車買賣,且以不知情之配偶李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入中古車並登記在李美名下,因此持有多部李美名下之中古車。
郭耀龍復以李美名義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30餘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牌,2010年份,LS600H型,4969C.C.車身號碼JTHDU46Z000000000號,下稱甲車)。
郭耀龍並以李美名義於107年2月13日某時,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財產損失保險金,保險金額158萬9000元,自負額10%《即可獲賠143萬100元》)、汽車竊盜代車費用(代車費用損失險,保險金額3萬元,無自負額)、竊盜險全損免折舊(汽車失竊全損免)」等(下稱汽車竊盜險等,保單編號63707V0000000號),保險期間從107年2月15日到108年2月15日。
郭耀龍平日另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牌,2005年份,3311C.C.,下稱乙車)。
(二)於投保後約10月,適林永富於107年12月5日時向郭耀龍借車使用,而乘坐臺鐵區間車抵達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林永富竟與郭耀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意聯絡,欲以「先將汽車交予不詳管道處理而滅失後,向司法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方式,詐領汽車竊盜險與汽車竊盜代車費用損失險之保險金。
由郭耀龍駕駛乙車於107年12月5日18時許,將林永富從斗南火車站載往郭耀龍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茶行前領取甲車使用,並告知林永富這次要林永富協助幫忙,到時渠會派人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將車子開走,之後要請林永富到派出所報案車子失竊等語。
(三)嗣郭耀龍於107年12月9日19時43分許、20時54分許,使用LINE與林永富聯絡,通知林永富於當(9)日22時前將甲車停放於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與羅厝路旁空地(下稱失竊地點),郭耀龍會於當日22時許左右派人將甲車從空地牽走,並指示林永富於當日21時許駕駛甲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上之高速公路下方去載甲男。
隨後,林永富即依郭耀龍指示於前去載甲男後,將甲車停放於失竊地點,並將甲車之汽車鑰匙取下後下車。
然因忘記拍甲車之車牌而不知甲車之車牌號碼,無法將甲車報失竊,遂於同日21時34分許持用其任職之來速捷物流公司申請予其使用之InFocus牌手機(插有上開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LINE聯絡郭耀龍,詢問甲車之車牌號碼、廠牌與型號等資訊。
甲男隨即於同日23時33分許,將甲車駛離失竊地點,於同日時38分許,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前往雲林系統接省道臺78號快速道路,旋即不知去向。
(四)林永富於107年12月10日8時51分許前往失竊地點,發現甲車不見後,旋即使用LINE通知郭耀龍。
郭耀龍即指示林永富前往派出所報案甲車失竊,並要林永富對郭耀龍以LINE發送「龍哥不好意思把你車弄不見了」等內容之訊息,塑造甲車於林永富使用期間失竊之假象。
郭耀龍則於同日10時許抵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下稱舊館派出所)後,明知甲車係渠指示甲男開走,並未失竊,竟未指明犯人,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舊館派出所承辦員警謊報甲車於同年月9日21時許在失竊地點,遭不詳人士竊走,並與林永富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致使不知情之警員將該不實之甲車失竊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電腦系統上,而發布甲車失竊之訊息,致使持有甲車或其零件之人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
郭耀龍於將甲車報失竊後,旋於107年12月11日以李美名義向新安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使新安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於30日後給付146萬100元(含汽車竊盜損失險143萬100元,汽車竊盜代車費用損失險3萬元),郭耀龍因而詐得146萬100元得逞,並免除林永富積欠渠之債務1萬元。
嗣因員警發覺有異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富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新安公司員工林安宗及宗台祥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進恒及郁德欣於偵查時之證述。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中華電信與亞太電信查詢單明細。
㈦被告林永富持用之手機中以LINE與暱稱「嘉義龍仔」之人聯絡之訊息翻拍照片與聊天紀錄。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龍107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林永富於107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年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及證人李美107年12月10日之刑事委任狀。
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12B8CA0RX9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竊地點照片。
㈩甲車之車行紀錄軌跡、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安公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鑑價網之車價查詢資料。
新安公司108年2月19日新安東京海上108字第0107號函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520號函文。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書。
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永富於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則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耀龍、甲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永富與同案被告郭耀龍、甲男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其所為謊報車輛失竊與詐領保險金之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林永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永富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觀諸被告林永富所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情節及罪質,均顯不相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永富於未有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此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永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又被告林永富為使同案被告郭耀龍得順利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令同案被告郭耀龍免除其所積欠之債務1萬元,因而與同案被告郭耀龍、甲男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林永富並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者,僅為次要配合之角色,且獲取之利益僅係由同案被告郭耀龍免除其所積欠同案被告郭耀龍之債務1萬元,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體供述其與同案被告郭耀龍、甲男間之犯罪分工情形,知所悔悟。
其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之詐騙情節而言,尚非嚴重,逕按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尚嫌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林永富為使同案被告郭耀龍順利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參與本案犯行,其等向警察機關謊報甲車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竊盜犯罪,虛耗警力資源,且令新安公司誤以為甲車確實遭竊,致給付保險金,被告林永富所為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林永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林永富自述職業為貨運司機、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林永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故被告林永富為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林永富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惟被告林永富有上述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所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永富為本案犯行,因而得由同案被告郭耀龍免除其所積欠同案被告郭耀龍之1萬元債務,故被告林永富之犯罪所得即係1萬元債務之免除,屬財產上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由被告林永富用以作為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InFocus牌手機1支(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永富任職之來速捷物流公司申請予其使用之公用手機,並非被告林永富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林永富供承在卷。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上開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永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72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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