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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魯
陳武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亞魯、陳武材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亞魯、陳武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謝亞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武材,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玉池宮,並由謝亞魯徒手行竊陳志強所管理、放在神龕下碗碟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陳武材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二人旋即離去。
二、訊據被告謝亞魯、陳武材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香油錢之行為,惟均辯稱所竊金額僅50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香油錢之行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強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一節,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二人本案所竊現金之數額,被告二人雖以前辭置辯。
惟被告陳武材於警詢時先是辯稱本案竊得300元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竊得50元云云,是其前後所辯數額不同,亦與共同被告謝亞魯所辯不符,是被告二人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二人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即12時52分47秒起走入玉池宮,當時被告謝亞魯二手均未見持握任何物品,並旋即蹲在神龕下,直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即12時53分29秒許才離開步出,此時手上握有類似紙張之物品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而被告謝亞魯蹲在神龕下之動作固然為桌子所遮擋而無法辨識,但仍可知被告謝亞魯蹲在神龕下將近1分鐘,且離開時手上握有類似紙張之物品。
佐以本案失竊現金現放置於碗碟上,其外觀未見裝有防盜裝置或以物品遮掩,足見徒手拿取碗碟內之零錢並非困難。
如果被告二人僅竊取現金50元,則徒手拿取50元零錢,衡諸常情,數秒時間即可完成動作。
然而,本案被告謝亞魯蹲在神龕下將近1分鐘,是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反之,被告謝亞魯蹲在神龕下將近1分鐘,顯見被告謝亞魯耗費相當時間搜尋財物,佐以其離開時手上握有類似紙張之物品等情,核與被害人證稱失竊現金500元等語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數額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數額洵無足採,應以被害人所稱失竊數額500元等語為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謝亞魯、陳武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經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並斟酌被告二人前因共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被告謝亞魯另於107年間、被告陳武材另於106至108年間各數犯竊盜案件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是被告二人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
兼衡被告二人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再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謝亞魯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陳武材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二人均稱自己無業,被告謝亞魯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行向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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