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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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永祥犯賭博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單一犯意」之記載應將「單一」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永祥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7罪。

又被告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六合彩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

並斟酌被告賭博之規模;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行為時已74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利,且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廖永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祥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各別於民國 108 年 6 月間之9 日、 11 日、 13 日、 15 日、 18 日、 20 日、 22 日19 時至 20 時許間,在其彰化縣○○市○○街 000 號住處,以手機 LINE 通訊軟體方式,向黃世仁(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廖永祥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10 元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若有簽中「二星」可得 570 元之彩金,「三星」可得 5,700 元之彩金,「四星」可得 60,000 元至 75,000 元之彩金,簽中「台號」與「特別號」,可得各不詳數倍彩金,即由黃世仁之上游組頭黃張良惠(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透過黃世仁交付彩金,如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簽賭金悉歸黃張良惠所有,黃世仁則按其經手之簽單種類,每注向黃張良惠抽取金額不等之報酬獲利。
嗣於 108 年 6 月 25 日 18 時 20 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世仁位於彰化中正路 467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世仁手機 1 支及簽賭記事本 1 本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世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黃世仁之簽賭記事本 1 本內頁擷圖照片及手機 LINE 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本署 108 年度速偵字第 10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 108 年度偵字第 89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先後 7 次簽賭行為,非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且其前後 7 次簽賭行為,
地點、組頭固然相同,惟簽賭日期有別,開獎日期各不相同,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 7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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