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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黃炳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電能使用,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電能價值尚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線1條,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有管領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惟被告供稱:伊係竊電供手機充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情所竊取之電能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劉芳竹於警詢中亦陳明:伊不知道所受損失多少,但伊該月電費帳單為65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價值應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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