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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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秀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施秀姍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依法撤銷緩起訴,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上午11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父施俊明報警稱施秀姍施用毒品,員警徵得施秀姍同意,於107年8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秀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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