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2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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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時器捌個、房間包廂位置圖壹張、遙控器壹個、小姐號碼牌捌個、客人消費表壹張、打火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4月24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悅色休閒會館」,媒介、容留陳麗香、莊月春、鄭虹錡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以嘴巴含住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

其營業方式為:甲○○在櫃檯接待不特定男客後,即帶領男客至「悅色休閒會館」包廂房間,並安排上開女子進入包廂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前述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之服務,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甲○○從中分得900元,提供服務之女子分得1000元。

嗣於109年4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在場,陳麗香與男客洪錘龍在V9號房內正欲進行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之計時器8個、房間包廂位置圖1張、遙控器1個、小姐號碼牌8個、客人消費表1張(109年4月24日)、打火機1支、109年4月24日營業所得3800元、陳麗香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2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洪錘龍、陳麗香、莊月春、鄭虹錡及陳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計時器8個、房間包廂位置圖1張、遙控器1個、小姐號碼牌8個、客人消費表1張(109年4月24日)、打火機1支、109年4月24日營業所得3800元、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2瓶等物。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然被告業已供承店內小姐與男客性交易服務內容為:小姐用雙手來回抽動男客生殖器,或以嘴巴含住抽動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始完成性交易行為等語。

證人陳麗香、莊月春及鄭虹錡亦均證述其等提供之性交易內容為以手來回抽動男客生殖器,或以嘴巴含住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情。

故被告所媒介、容留之性交易內容非僅有猥褻之行為,而係包括性交(即口交)之行為,惟因兩者均屬同條、項之法條內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坦承上情,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

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

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陳麗香、莊月春及鄭虹錡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藉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計時器8個、房間包廂位置圖1張、遙控器1個、小姐號碼牌8個、客人消費表1張(109年4月24日)及打火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3800元,係109年4月24日2位男客前來消費所給付,其中2000元屬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另外1800元則為被告分得,此部分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2瓶,係證人陳麗香所有,非被告所有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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