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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機車車主為「莊惠雲」、所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含車內置物箱之三星牌手機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投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今被告短期內再行竊盜,惡性非微;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參同上之警詢筆錄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車內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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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4745號│
│ 被 告 黃文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縣○○鎮○○里○○路000巷 │
│ 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9 │
│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4K處,趁莊金和所有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取出機車置物籃 │
│ 內之鑰匙,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 嗣莊金和發現機車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 諱,核與被害人莊金和、證人莊惠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
│ 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 檢 察 官 黃淑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 書 記 官 顏瑋葶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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