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鎮全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 號前,見鄧麗娜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至隔壁購買早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鄧麗娜掛於機車上之黃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身分證1 張、皮包1 個、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將現金花用完畢,並把黃色手提包棄置在彰化縣秀水鄉某電線桿。
嗣經鄧麗娜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掛在機車上的手提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其中身分證、皮包及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記載),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100 元,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身分證1 張及手機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不再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竊得之黃色手提包1 個,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被告供稱:我只有拿裡面的零錢,事後將該包包掛在彰化縣秀水鄉的某電線桿,再去察看時,包包已經不見等語(偵卷第9 頁),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