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2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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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捷安特銀色自行車1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40號
被 告 毛正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與和平路口之彰化銀行旁,徒手竊取陳品樺所有,未上鎖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事後為陳品樺發現報警處理,嗣於108年11月5日21時許,毛正義騎乘前自行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遊走,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係陳品樺失竊之物,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自行車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正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執勤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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