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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苡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耳機麥克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耳機麥克風1個(價值新臺幣8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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