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2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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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維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維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殺人」,應更正為「殺手」、第12行原記載「幹你娘機歪」,應更正為「幹你娘機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被告本案施行傷害所用之鐵棍(折斷之掃把柄),鑒於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非專供犯罪之物,諭知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夏維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維喜先前居住在陳民杰(夏維喜為陳民杰之工班)提供、位在彰化市○○路000巷0號之臨時工宿舍內,因認為在該宿舍擔任打掃工作之謝峻瑋將寫有「殺人」、「記恨」等字句之紙條貼在其居住之房間門口,因而對謝峻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臨時工宿舍內,以持鐵棍(折斷之掃把柄)揮打等方式攻擊謝峻瑋,致謝峻瑋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後,隨即指派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楊天皓、楊志元前往處理。
待員警楊天皓、楊志元在上開臨時工宿舍發現夏維喜、並要求其說明案情時,夏維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與員警楊天皓、楊志元推擠、拉扯,並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員警楊天皓、楊志元(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員警楊天皓、楊志元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並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經員警楊天皓、楊志元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夏維喜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峻瑋、楊天皓、楊志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維喜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峻瑋、楊天皓、楊志元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民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鐵棍1隻扣案可相佐證。
此外,復有告訴人謝峻瑋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於案發時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密錄器畫面錄音譯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妨害公務處斷後,再與其所涉之傷害犯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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