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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1、4898、5781、58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呂柏憲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竟夥同共犯剝奪被害人乙○○及陳○裕之行動自由,且以恐嚇取財之方式,使其他共犯取得財物;
又夥同共犯剝奪被害人A1之行動自由,且強迫被害人A1簽立本票,使A1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各自之分工內容、所獲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國平」拿出之30萬元,伊沒有分到錢;
就犯罪事實二㈡強制犯行部分,伊沒有獲得好處,是義氣相挺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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