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34,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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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吳奕龍則就賭客每1 萬元下注金額抽取50元之佣金。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奕龍則就賭客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注金額抽取50元之佣金,總計賺得16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並補充說明毋庸新舊法比較、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吳奕龍於本案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8條經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6 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奕龍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甚屬不該,且經手金額有相當規模並持續相當時日,罪質亦重,縱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其過往科刑紀錄,距今已久遠或是案由與本案不相雷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總計賺得16萬元,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吳奕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6 月間某日止,由吳奕龍向「傑哥」取得封神榜、KS1688、嘉威等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接續提供予李鑄峰、陳俊仁、黃朝聖等不特定賭客,賭客再連接網際網路至該等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在吳奕龍提供之帳號權限內,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臺灣職棒、日本職棒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在限制額度範圍內下注,輸贏則依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陪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即依簽注金額以賭盤賠率計算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傑哥」所有,吳奕龍則就賭客每1 萬元下注金額抽取50元之佣金。
嗣經李鑄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鑄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影本、證人李鑄峰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傑哥」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自103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6 月間某日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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