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3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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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1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寬澤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寬澤(綽號小珍)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知悉陳麒安背負車貸信用不佳,且急需用錢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貸予陳麒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每10天利息為4,000 元,需簽立金額60,000元之本票、30,000元借條各1 紙交陳寬澤收執,陳寬澤預扣第1 期利息、介紹費及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9,000元給陳麒安,僅約定利息部分,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約758%(計算式:4000÷19000 ×3 ×12≒758%,四捨五入至百分比個位數),與原本顯不相當。

其後,陳麒安陸續支付現金總計13,500元之利息予陳寬澤,另請友人賴冠穎於107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24分許,利用網路匯款20,000元之利息至陳寬澤指定之李建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本票、借條各1 紙。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寬澤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賴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案之本票、借條各1 紙、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賴冠穎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核被告陳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惟時機已晚,僅能節省部分司法資源,態度勉稱尚可,併斟酌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習之人,並終知坦認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倘輔以適當負擔,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

五、按刑法第34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預扣費用除首期利息外,尚包含介紹費、手續費等顯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依上規定,皆為重利之範圍,嗣又收取合計3,3500元之利息,總計44,500元(計算式:11000+1350 0+20000=44500),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本票、借條,是被害人陳麒安借款時所簽發交付或提供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陳寬澤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被害人,則就該等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4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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